邢朝國:法律實踐中俗民的“冤屈感”:一個解釋框架
內容提要: 本文是作者在民轉刑案件研究中的理論思考。作者在對該類案件服刑人員的訪談中發現,即使司法判決所依據的法律事實清晰,服刑人員仍具有普遍的“冤屈”感。文章認為此類冤屈感產生的根源在于案件當事人對糾紛事件的理解是建立在自身的一套正義觀之上,即“俗民正義”。俗民正義與法律正義有著不同乃至對立的判定內容和判定標準,各自有著合法性聲稱系統。前者溯及既往,關注行為背后的意義是否合理,依據日常生活中共同建構的當然性規則,追求合意的正當性,具有情境性;后者不溯及既往,重視行為本身是否合法,以法條中的規則、程式為理據,追求決定的合法律性,具有普遍性。在司法實踐中,冤屈感是以法律正義為基礎的案件判決對俗民正義限制甚至否定的結果。
一、基本問題
自古以來,“冤屈”一詞頻繁出現在人們對日常生活的糾紛解決以及司法實踐的表述之中。遇到不公正之事,當事人要“喊冤”、“申冤”,甚至忍辱負重,“含冤待雪”,錯判的案件被稱為“冤案”、“冤獄”??梢哉f,“冤屈”一詞包含著人們對是非對錯的理解以及對正義的追求。在法律制度存在弊端、司法實踐出現腐敗的情境下,我們不難理解當事人的沉冤莫白,但是,在法律事實明確的情況下,當事人又為何覺得自身在司法實踐中含冤受屈呢?
之所以提出上述問題,是因為筆者在對D市三個監獄的民轉刑案件[1]服刑人員的訪談中,發現服刑人員具有普遍的“冤屈感”,即使在法律事實明確的狀況下,他們的話語依然充滿著委屈,流露出對法律判決的沮喪和不滿。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他們的“冤屈”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因此不僅不會得到承認,反而有為自身罪行狡辯的嫌疑;但是從當事人的立場來看,他們的“冤屈”又并不是空穴來風,而是有理有據,甚至讓人為之動容。如果冤屈關涉正義問題的話,那上述矛盾的焦點則在于案件事實如何確認、正義如何定義。顯然,司法實踐中各方所認同的事實、正義是存在差異的,甚至相悖。由此不難推出,在案件判決不存在偏向的情況下,當事人產生“冤屈感”的關鍵在于其秉持的正義觀(俗民正義)[2]與法律所彰顯的正義(法律正義)屬于兩套不同的知識體系,各自依據不同的合法性聲稱系統,包含不同的判定內容和判定標準。
因此,本文擬以一起民轉刑案件為例,沿著話語分析和文本分析的路徑,關注當事人表述的正義與法律文本中彰顯的正義各自的特點以及二者之間的差異,以此解釋在法律判決所依據的法律事實清晰的情況下,當事人產生“冤屈”感的原因。從研究的角度來看,這實際上包含了以下幾個更具體的問題:第一,當事人判斷自己“冤枉”、“受委屈”的依據有哪些以及這些依據的合法性來源是什么?第二,法律是如何判定事實、正義的?其背后的邏輯、特點是什么?第三,當事人所認為的事實、正義與法律判決書上所呈現的事實、正義之間有什么樣的差異?當然,對這些問題的回答不僅有利于認識司法實踐中大量的“冤屈”問題,而且從一般意義上有助于理解人們日常生活中的糾紛解決現象。
二、理論背景:生活世界與法律系統
西方法社會學對法律系統的一個經典論述是韋伯的法律形式理性化理論,即法律“經由受神權政治或世襲制度制約的、實質的和無形式的目的理性的曲折道路,發展為越來越專業化的、法學的即邏輯的理性和系統性,而這樣一來—首先純粹從外表觀察—就發展為法的日益合乎邏輯的升華和歸納的嚴謹,以及法律過程的越來越合理的技術?!盵3]在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論述體系下,法律被視為可以經由邏輯推理而應用于具體案件的幾何學定理。[4]法律實證主義甚至將法律視為密封的容器,認為法理學的研究內容在于分析法律術語以及法律命題的內在邏輯和結構,與社會道德、文化價值無關。[5]當然這種脫離社會系統的,法律系統可以進行自我復制和再生產,即盧曼的法律系統理論中所探討的“符碼化”、“程序化”問題。[6]用哈貝馬斯的交往行動理論來說,這種體制化、程序化、組織化的系統世界(system world)與原初的、未分化的生活世界(life world)發生斷裂,[7]甚至前者對后者實施殖民,其結果是“生活世界中的行為邏輯很難再影響法律系統本身的運作邏輯。在這樣一個高度分化并具有強烈自我維系傾向的法律系統中,法律人所應用的語言和邏輯與普通民眾在其日常社會生活中所應用的語言和邏輯有著本質區別?!盵8]
而學界與此相關的經驗研究多集中在(以法律系統中的律例為理據的)國家法與(以生活世界中的交往原則為準繩的)民間法之間的關系上。比如滋賀秀三從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出發,認為清代民事審判是一種教諭式的調解,即所謂的“情理”—“常識性的正義衡平感覺”,“在那里,地方官以作為地方官員的威信和行使一定強制力的權限為背景,主要依靠建立在情理基礎上的判斷—如果有相關的法律條文則不妨參考之—來勸導說服當事者以平息糾紛?!盵9]與滋賀秀三的研究結論不同,黃宗智認為清代的民事審判基本上是依法而斷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個普遍性的理據。[10]此外,黃宗智認為在國家法典與民間非正式的習慣法之間有一個中間狀態,即“第三領域”(the thirdrealm)。[11]但黃宗智的“第三領域”概念實際上仍然是沿襲了哈貝馬斯的“公共領域”解釋框架,對“國家/社會”的二元模式并沒有作出實質性超越。[12]
在“國家與社會”的二元模式下,20世紀80年代以來的“普法運動”、“送法下鄉”成為學界描述作為外生性力量的國家司法權力深入鄉土社會并在鄉土社會扎根、建立法律秩序的慣用范式,認為基層司法建設承擔了重建國家對個人的權力關系這一功能,成為在鄉村社會貫徹國家秩序的一條可行路徑。[13]法律在鄉土社會秩序維系中的作用越來越大,并成為彌補村莊內生性權威社會控制不足的重要力量。但是如同梁治平指出的,“通過宣傳和普及等方式自上而下地灌輸給鄉民的國家法律,遠未內化為鄉民自己的知識,而這些令鄉民感覺陌生的新知識也未必都是指導他們生活、解決他們問題的有效指南……對他們來說,國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種知識,而且,至少在許多場合,是一種異己的和難以理解的知識”。[14]對于普通人來說,法律世界與他們的日常生活世界是分離的,兩個世界有著不同的規則和邏輯?!袄习傩帐欠芍獾拇嬖凇挥杏|及法律的時候,他們才在法律的脈絡里出現,但在他們的日常生活中,他們實際上是居于法律之外的?!盵15]從日常生活世界的意義脈絡進入法律世界的意義脈絡本身就是一個躍遷的過程。因此,“雖然我們的法律在許多方面已經是西方化的了,但許多中國人并不習慣這種法律”。[16]由此導致的一個狀況是,法理權威尚無法完全取代其他類型的權威,多種權威并存(權威多元)、秩序的多元化以及國家法與民間法并存成為當下中國社會普遍存在的現象。
在此狀況下,對于人們如何看待法律以及怎樣定義事實與正義,學界存在兩種研究取向—態度取向和文化實踐取向。在態度取向中,法律理論中的自由主義傳統可謂獨樹一幟,認為法律意識是個人的觀念和態度,它們結合起來就決定著社會生活的形式和結構。而意識本身既包含理性,又包含欲望。在此框架下,美國學者泰勒(Tom R.Tyler)等討論了美國人在法律信仰、態度和行動方面的差別,以此作為解釋美國政治和法律制度特征的工具,如美國人對法律的服從更多的是基于程序正義而不是分配正義,他們對法律經驗的評價一般是根據互動的過程和形式,而不是互動的結果。[17]照此研究路徑,馮仕政對中國人的法律意識進行了實證分析,指出中國人的法律服從基本上是規范性的,但規范性服從的背后蘊涵著強烈的工具性動機;而在法律正義觀方面,中國人則是重分配正義輕程序正義的。[18]
在文化實踐取向中,意識被理解為人與世界交互過程中的一部分,“在這一過程中,個人賦予世界的意義變成定型的、穩定的和客觀的東西。這些意義一旦被制度化,就會變成物質系統和話語系統的組成部分,這種系統限制制約著未來意義的創造?!盵19]文化實踐取向的核心主張是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理解法律的各種意涵及其建構過程,[20]如尤伊克(Patricia Ewick)和西爾貝(SusanS. Silbey)考察了美國普通公民是怎樣理解法律和使用法律的,以及法律在美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究竟意味著什么,并提出了三種法律意識的理想類型,即敬畏法律(stand beforethe law)、利用法律(play with the law)和對抗法律(act against thelaw)。[21]此外,梅麗(Sally Engel Merry)對美國勞工階層的法律意識和法律行為進行了深入的實證研究,發現法院存在三種慣用的話語方式—法律話語、道德話語以及治療性話語,并且詳細地分析了法院的工作人員和當事人如何將三種話語進行轉換。[22]
與文化實踐取向在日常道德和關系情境中討論法律的社會含義這一研究路徑一致,本文將法律實踐中的“冤屈”問題置于日常生活世界之中,從常人方法學以及現象學社會學出發,探討俗民(常人)如何建構和理解糾紛情境中的事實與正義,并將其與法律系統確認案件事實與法律正義的方式進行比較,以此勾勒二者之間的差異,為法律實踐中的“冤屈”問題提供一個解釋框架。
三、從生活世界的糾紛到司法場域的案件
在沒有司法介入的情況下,糾紛事件通常是起源于日常生活世界,終止于日常生活世界,其產生的過程以及解決的過程都包含了生活世界的一套邏輯和規則。這里,生活世界不僅僅是背景,而且是行動者互動的對象。[23]在生活世界中,規范如何出現以及秩序感如何建立等都依賴于行動者的理解過程和情境定義,而這恰恰是現象學社會學和常人方法學關注的核心問題,即“人們通過何種途徑來看待、界定和確認現存的規則和定義?人們如何利用他們對于現存的定義和規范的信念來彼此描述進而建構社會秩序”?[24]
對此,常人方法學指出,人們需要運用一套共同的方法為互動建構起情境秩序感—當然性規范和預設以及何者為真的知識體系,這些方法包括行動的反身性(reflexivity)和意義的索引性(indexicality)。其中行動的反身性是指人們為了維持知識體系的連貫性以及觀念信仰的一致性,會根據特定的現實觀和預設來理解、解釋對方的言行舉止,采取例行化的身體運作(routine function),以此使互動得以順利進行。而意義的索引性則是人們在互動情境中所表達的意義是有背景關聯的,“互動各方收發的姿態、暗示、言辭和其他信息在特定的情境中自有其意義,如果沒有一點關于這一索引的知識—互動各方的過往、他們聲明的目標、他們過去的互動經驗,等等—那么,很可能會錯誤地解釋互動個體間的符號交往”。[25]也就是說,人們在對社會行動的意義進行解釋的過程中會借助手頭上類型化了的庫存知識(stock of knowledgeat hand),會溯及自己的“生平情境”(biographical situation)“一個行動者所在的任何一個情境都不僅僅是‘現在’,不僅僅是‘此時此刻’,它還是‘歷史性的’,即一個人進入的這個情境是和他所有以往主觀經驗的積淀密不可分的”。[26]
沿著現象學社會學以及常人方法學的研究路徑,我們可以將那些發生在普通人日常生活中的糾紛事件置于生活世界中進行考察。此時,糾紛已不再是一個獨立事件,而是由一系列情境構成的事件鏈,并且糾紛事件本身已嵌入在日常生活世界之網中,成為生活世界的一部分,其產生、升級以及最終解決都與糾紛事件各方在生活世界中積累的庫存知識、經歷的生平情境勾連在一起,
關涉到他們對糾紛情境中何為事實、何為正義的理解和爭論。換言之,糾紛當事人對日常生活情境中糾紛的理解乃至對事實、正義的評判是以普通人(常人/俗民)在生活世界中積累的一套當然如此的習慣性知識為參照圖式,[27]這種知識的思考方式是“社會生活會一如既往……同樣的問題可以用同樣的方式來解決;我們可以依靠我們前人留下的知識……我們所使用的這些‘竅門’知識,并非我的私人事務,它是我的同伴所共同接受和使用的”。[28]因此,如果將糾紛事件本身看做是糾紛當事人“想當然”的自然態度遭到破壞、手頭的庫存知識失效,導致生活世界中互動所在的情境秩序出現紊亂的話,那么糾紛的解決過程則可視為糾紛各方重構索引性表達,重新制造現實,獲得對糾紛情境的共同理解和定義,恢復知識體系的連貫性,維系生活世界的現實感和秩序感。
可以說,在日常生活情境中,糾紛的產生和解決都有一定的背景特征,或者存在不言而喻的隱性規則。在特定的情境下,訴諸暴力的私立救濟是被認可的,甚至被認為是必需的,具有“合意的”正當性。但是,當糾紛事件進人司法場域并被“案件化”之后,司法的形式理性與程序技術[29]以及法律系統的封閉性[30]將日常生活世界的索引性、情境性統統格式化,[31]當事人的庫存知識、生平情境被嚴格濾除(即司法實踐的“去生活化”),以此實現法律過程的“純凈化”。在這種高度程序化、形式化的司法實踐中,法律規則得到最大程度的彰顯,成為評判是非的絕對準繩,司法判決書的寫作也成了法官技能和學識的展示,而無須關照生活世界本身。對于司法實踐的這種形式理性化和封閉性,韋伯曾用自動售貨機來形容。[32]在此隱喻中,程序化、技術化的法律世界與普通人互嵌的、延展的日常生活世界是相對隔離的,二者的運作邏輯、知識體系大相徑庭,甚至是斷裂的。[33]因此,那些在生活世界中具有“合意的”正當性、情境所需的、當事人認為是理所當然的(of course)暴力救濟在法律世界中則被重新定義,甚至被貼上犯罪的標簽,不具有“決定的”合法律性。[34]從此意義上講,生活世界被法律世界殖民化了。
在司法場域中,雖然生活世界中的糾紛事件通過一系列的話語符號和程式被制作成法律意義上的案件,并最終以判決書的形式來呈現法律對該案件的事實認定,但是法律所認定的事實、表達的正義在多大程度上被案件當事人理解和接受本身就是一個問題。因為法律系統將生活世界從案件中剝離,并不意味著它能將生活世界的知識和預設從案件當事人的認知系統、評價系統中濾除,相反,生活世界的這套知識與預設是嵌入在當事人的庫存知識、生平情境中,影響著他們對法律事實、法律正義的解釋和評判。
在法律實踐中,當事人會根據日常生活情境中的規范以及習慣性知識來定義事實和正義,并且這一事實和正義對他們來說是最真實的,因為只有日常生活的現實才是至尊現實[35](paramount reality)(舒茨語),而法律現實至多是準現實(quasi-reality)。這正如詹姆斯(William James)對現實感(sense of reality)的分析那樣,“所有的現實都是主觀的,稱某物是‘真實的’,意味著此物處于與我們自身的特定關系之中”。[36]因此,當判決書所主張的事實、正義與當事人自身所理解的事實、正義相左時,其產生冤屈感也就不難理解了。
下面,本文將分別以一起民轉刑案件當事人的表述以及該案件的判決書[37]為切入點來說明上述問題。
四、話語分析:生活中的俗民正義
王善,男,59歲,D市J區華遠屯鎮長石村村民,2006年8月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據他敘述:
那是2005年7月的事,我跟鄰居趙明為地邊發生矛盾。趙明家的地在我家房子后邊,離房子很近。這塊地是村集體的機動田,他家拿去種了。后來村政府要收回來,不給他家種,要抓閹來決定給誰種。他家耍賴,不讓村委會收回去,就在地里種樹。他栽樹,你說我能讓他栽嗎?栽樹我不能讓。農村不是有講,靠房栽樹不行,樹長起來會動搖房基,影響房子,所以為這個事,我們打仗(注:暴力爭斗)……他家就是跟我鬧勁,找別扭。一開始,我跟他家講,讓他家別種,但他家根本不聽,不把我當回事,還是往地里插樹。插樹后,我們吵了好幾架,打了不止一回。他家是種大棚蔬菜的,在村里算是有錢人,誰都不敢惹他。以前為這地,他跟村委會干部打過好幾仗,連賬本都撕了,把村干部手丫上的皮都咬掉了,但派出所抓去一會工夫就又放回來了……后來我把地上的樹拔了。他到俺家地盤來打的,他上我這來打,他還有理?他先打的。他兄弟倆,我就我自己,就在我房后面打的,刀、鑊頭、棒子什么都有。沒人敢拉,我把他手丫(注:王詳細解釋說是手指上的經脈)打斷了。我被他砍傷,頭上被他砍了一刀。但他沒被判刑,他還在家種地。他打我就沒事,我打他就給我判了刑。把他打壞,我還得賠他錢,把我打壞,他一分錢都沒賠,我醫療費、誤工費一分沒有。我也有驗傷單,但不管用……事情發生后,我報到村委會,村委會說不行(管不了),不管打仗的事。對方報的警,我被派出所拘留了,他沒有(被拘留)。你把他打壞了,就有事。他把你打壞了,就沒事。我腦瓜被打壞了,他刀砍的,我縫了好幾針,花了1萬多(醫治)。為什么弄我不弄他???!
從上面的表述中,我們可知王善對此次暴力事件的定義與法院判決書上所聲稱的“故意傷害”有很大的差異。在王看來,事情的起因是對方在緊挨他家房屋的土地上種樹,按照鄉土社會的說法是,“靠房栽樹不行,樹長起來會動搖房基,影響房子”,因此導致這一鄰里糾紛的責任在于對方,對方是存心跟他“鬧勁,找別扭”。另外,在后續的訪談中,筆者發現,在王的庫存知識中,屋后種樹是件避諱的事,尤其是種植槐樹更具有民間詛咒的巫術意味,而鄰居種植的正是槐樹,這對于王而言,是“是可忍,孰不可忍”的事情。因此,根據互動情境中的意義索引性以及背景關聯性,王認為自己的拔樹行為符合鄉土社會日常生活世界中的規范和正義,是理所當然的正當性行為。此外,王將過往的“歷史性”情境和事件插入此次糾紛的表述中,指出對方“在村里算是有錢人,誰都不敢惹他”、“耍賴,不讓村委會把地收回去”、“以前為這地,他跟村委會干部打過好幾仗,連賬本都撕了,把村干部手丫上的皮都咬掉了”等,以此強化他對對方以及整個事件的定義,說明對方不是“好人”,自己與他發生的糾紛只是諸多沖突中的一部分。
此外,在對事件的解釋中,王作了這樣的強調,“他到俺家地盤來打的”、“他先打的”、“他兄弟倆,我就我自己”。按照生活世界中有關對錯、責任歸因的習慣性知識,先動手一方至少要承擔一定的責任,更何況對方是找上門來的,而且存在“敵強我弱”力量懸殊的狀況。在此場景下,王并沒有認為自己的暴力救濟有何不妥,更不會認同判決書將此“義舉”定義為“故意傷害”。另外,對于“他打我就沒事,我打他就給我判了刑,把他打壞,我還得賠他錢,把我打壞,他一分錢都沒賠”的判決結果,王覺得很冤枉,甚至憤憤不平。對于缺少法律體驗的他來說,法律系統的規則和邏輯并未成為其生平情境的組成部分,是陌生的、他者的,因此他很難從生活情境的意義域“躍遷”(leap)到法律的意義域中。根據王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積累的知識和經驗來看,法律的這一判決是奇怪的、難以理解的,甚至是背后存在問題的,因為他“腦瓜被打壞了……縫了好幾針,花了一萬多(醫治)”,而且他“也有驗傷單”。[38]但司法部門對這些“事實”卻“熟視無睹”,沒有確認。對此,王善一直耿耿于懷,[39]將困惑和冤屈凝聚成一句“為什么弄我不弄他”的質問。
五、文本分析:判決書上的法律正義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經審理查明,2005年7月3日12時許,家住D市J區華遠屯鎮長石村小土城子屯的被告王善,在自家房后與鄰居趙明為瑣事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中被告人王善持菜刀將趙明及后趕到現場的趙明的胞兄趙建砍傷。被害人趙建、趙明的傷情后經D市公安局J、區分局及D市C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其結論為:趙建右面部及左上肢損傷瘢痕系銳器砍傷后愈合形成,左手和左手腕損傷屬重傷,右面部疤痕及右顴骨骨折系輕傷,左手及左腕部損傷傷殘等級為7級,門診及住院治療基本合理,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并適當加強營養,臉面部疤痕整容需800元左右,合理休治時間從受傷開始1年左右;趙明右額部……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王善的供述筆錄,被害人趙建、趙明的陳述筆錄,證人汪娥、貴樹英、趙修杰、董妹娟、薛正邦、張湘玉的證言筆錄存案為憑,亦有現場勘驗筆錄、戶籍證明、作案工具照片、法醫鑒定書、案件來源、抓獲經過等證據存案佐證,被告人當庭供認,足以認定。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建的訴訟請求,經查其合理的經濟損失為:
1.醫療費人民幣10,230.93元,根據法醫鑒定結論、醫療費收據確定;
2.誤工費人民幣5903元,根據法醫鑒定結論,依據上一年度本市農村人均純收入計算,被害人舉出當地村民委員會的證明材料證明其實際收入狀況,但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3.護理費人民幣404.32元,根據法醫鑒定結論,以護理人為當地農業人口計算;
4.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00元,按照國家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計算;
共計人民幣70,976.55元為合理的經濟損失。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明的訴訟請求,經查其合理的經濟損失為:
共計人民幣25,709.37元為合理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善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1人重傷,1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于被告人王善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善亦在打斗中被被害人打傷一說,經查認為,公訴機關在本案中對此未予確定和提出指控,本院僅能就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被告人王善的罪行進行裁判,辯護人所稱能證明被告人王善被傷害情況的物證的提出、鑒定,可依法向其他有關司法機關提出請求。被告人王善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其賠償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6條第1款、第23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第134條第1款第7項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善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
2.被告人王善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建經濟損失人民幣70976.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10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D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上述判決書與前文當事人的表述在敘述方式、話語內容等方面有著極其鮮明的差異。一個在常人眼中具有索引性、關聯性的生活事件儼然變成一個符合法律系統標準、充滿法言法語的案件。在此份判決書中,王善與鄰居發生糾紛的前因后果被簡化為“瑣事”二字。對于形式化、程序化的法律系統來說,那些說不清理還亂的日常生活“瑣事”也只能是瑣事了,即使在當事人看來,這些瑣事事關是非曲直,具有天大的重要性,但在法律文本上也只不過是非本質的現象。在前文話語分析中,王善強調的“靠房栽樹”、“他到俺家地盤來打的”在判決書文本中沒有獲得任何編碼??梢哉f,當事人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習得的庫存知識、經歷的生平情境對于法律系統而言是無關緊要的,
甚至是平庸荒謬的,難以進人法律的神圣殿堂。由此可見,從生活世界的糾紛到司法場域的案件這一轉變過程是將事件中那些與法律事實無關的情境意義、背景特征剪裁掉,將生活世界的語言、知識和規范懸置。
此外,上面的判決書清晰地展示了法律事實確定的依據。例如,對于案件中原告一方的損傷情況是根據法醫鑒定結論確認;對于原告的民事賠償訴訟請求,法院依據醫療費收據、上一年農村人均純收入、國家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憑據來確認原告要求賠償的各項費用(其中,法庭沒有采納原告出具的當地村民委員會證明其實際收入狀況的材料,認為其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另外,法律上認可的相關筆錄、照片等也都是法庭確定該起案件事實的憑證。簡言之,法律事實的確認是證據取向的。
當然,法律事實的確認過程并不僅僅是舉證、質證。面對諸多的“準事實”,法律本身有一個定義和取舍的過程,并不是所有的“準事實”都能人得了法眼。什么樣的事實需要關照和確認,或者說,什么樣的事實才是法庭判決需要核實的,這本身就暗含了一個取舍和聚焦的問題。就司法審判而言,事實的選擇依然遵循一套程式和規則。例如,本案中,王善一再強調自己“腦瓜被打壞”,其辯護人在法庭上也聲稱本案是雙方加害,不是單方加害,被告人本人也受到嚴重傷害,因此被害人也構成故意傷害罪,但法庭對此給出的結論是,“對于被告人王善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善亦在打斗中被被害人打傷一說,經查認為,公訴機關在本案中對此未予確定和提出指控,本院僅能就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被告人王善的罪行進行裁判”??梢姺ㄔ夯诶谐绦蚝蛻T例就將王善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準事實”濾除了。從司法程序和規則的角度來看,法庭的這一做法并無問題。但是以當事人的事實觀、正義觀為參照的話,法庭的做法是難以理解的,甚至存在不公正的嫌疑,當事人由此產生冤屈感也自是情理之中的事了。
六、總結與討論
本文圍繞同一個“事件”,對當事人的主體表述和判決書的法律表述進行了對比性分析,考察了同一“事件”的兩種敘述體系,即作為日常生活世界中的糾紛和作為司法場域中的案件。在前一種敘述體系中,糾紛是生活世界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當事人運用意義索引性、關聯性等方法來解釋糾紛,且以自身類型化了的庫存知識和生平情境為參照來認知事實、評判正義,本文用“俗民正義”一詞來概括這種以日常生活情境中的規范、習慣性知識為評判理據的正義取向。在后一種敘述體系中,司法的形式理性與程序技術將生活世界的索引性、情境性從案件中剝離,當事人的庫存知識、生平情境成為與法律事實無關的東西被格式化,當事人的行為成為唯一的本質性存在。在此評判體系中,案件事實的認定以法律規則、程式為依據,案件判決以彰顯法律正義為目標。
在法律實踐中,一方面,當事人會根據自身的一套事實觀、正義觀來理解事實、正義;另一方面,他們要面對司法判決所認定的法律事實、法律正義。但是,正如本文所指出的,這兩種正義取向屬于不同的知識體系,有著不同乃至對立的判定內容、判定標準以及合法性聲稱系統。前者溯及既往,關注行為背后的意義是否合理,依據日常生活世界中共同建構的當然性規則,具有情境性;后者不溯及既往,重視行為本身是否合法,以法條中一致性規則以及既定的程式為理據,具有普遍性。在不存在法律事實爭議以及司法腐敗的情況下,當事人的冤屈感正是產生于這兩種不同類型的正義取向之間的比較、沖撞中。
這里,筆者用一個表格來概括這些差異:
┌────┬────┬────┬─────┬────┬───┐
│ │領域 │判定內容│判定標準 │合法性 │特點 │
│ │ │ │ │聲稱系統│ │
├────┼────┼────┼─────┼────┼───┤
│俗民正義│生活世界│行為背 │日常生活 │合意的 │情境性│
│ │ │后的意義│世界中的 │正當性 │ │
│ │ │ │規范、習慣│ │ │
│ │ │ │ 性知識 │ │ │
├────┼────┼────┼─────┼────┼───┤
│法律正義│司法場域│行為本身│法律規則、│決定的 │普遍性│
│ │ │ │ 程式 │合法律性│ │
└────┴────┴────┴─────┴────┴───┘
就我們關心的問題而言,上述差異似乎又陷入法律的形式理性與實質理性之間的關系這一韋伯式命題中。此處,筆者無意于對這一命題本身進行討論,而是想關照這樣一個問題:當作為一個專業領域的法律系統指向生活世界本身時,它該如何平衡自身的封閉性與開放性?對此,法律實證主義給出的回答是,為了保證法律的穩定性、可預期性,法律需要成為一個自足自主的封閉體系。雖然諸多法社會學家對此理論預設持批評態度,但沒有就法律的封閉性與開放性問題給出一個清晰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論圖式,即使是尼克拉斯·盧曼(Niklas Luhmann)在他的法律系統理論中對法律的自我指涉(self-reference)與外部指涉(external reference)進行了極其深刻、系統的闡述,[40]但這一理論也只是一套極為抽象的概念體系,難以指導現實的法律運作和司法實踐。當然,盧曼可以說他們討論的只是宏大的理論敘事,至于具體案件的法律判決應當如何作出并不是他們所關心的問題。但是對于那些在日常生活世界中發生糾紛但需要或者不得不在司法系統中解決的王善們來說,這卻是關涉立命的問題。就法律判決依章而斷,法律系統保持獨立性、自主性而言,這不僅是無可厚非的,而且是當下人們對法治建設的一個基本要求。但是在法律實施社會控制的過程中,當其高揚的正義與生活世界的俗民們所秉持的正義產生分歧、沖撞時(畢竟法律的“穩定預期”對俗民們來說可能是“意料之外”),如何消解俗民們的冤屈感是一個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這不僅關系到他們對案件判決本身的理解,而且影響到他們對法理權威的公正性、可信度的認知與評價。
注釋:
[1]本研究中的民轉刑案件是指那些由日常生活中的瑣事導致的民事糾紛因為沒有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而升級為刑事犯罪的案件。
[2]本文中所討論的“俗民正義”是指那種以日常生活情境中的規范、習慣性知識為評判理據的正義取向,它與當事人(常人/俗民)的生平情境、庫存知識勾連在一起,具有情境性。
[3]韋伯:《法律與社會》(下),商務印書館2004年版,第201頁。
[4]可參見郭星華、黃家亮:“社會學視野下法律的現代性與地方性”,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7年第5期。
[5]參見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122頁。
[6]轉引自劉思達:“當代中國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變遷(1979-2003) ” ,載《中國社會科學》2007年第2期。
[7][德]哈貝馬斯:《交往與社會進化》,重慶出版社1989年版。
[8]劉思達:“當代中國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變遷(1979-2003) ”,載《中國社會科學》2007年第2期。
[9][日]滋賀秀三:“清代訴訟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頁。
[10]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頁。
[11]黃宗智:“中國的‘公共領域’與‘市民社會’?—國家與社會間的第三領域”,載鄧正來、[英]亞歷山大編:《國家與市民社會:一種社會理論的研究路徑》,中央編譯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443頁。
[12]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社會與國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13]蘇力:“為什么‘送法上門’?”,載《社會學研究》1998年第2期。
[14]梁治平:“鄉土社會中的法律與秩序”,載王銘銘、王斯福主編:《鄉十社會的秩序、公正與權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30~431頁。
[15]引自王銘銘、王斯福主編:《鄉土社會的秩序、公正與權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81頁。
[16]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17]Mac Coun, Robert J. and Tom R. Tyler. 1988. The Basis of Citizens’ Perceptions ofthe Criminal Jury: Procedural Fairness, Accuracy, and Efficiency. Law and Human Behavior 12(3):333-352; Tyler, Tom R. 1990. Why People Obey the Law.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8]馮士政:“法社會學:法律服從與法律正義—關于中國人法律意識的實證研究”,載《江海學刊》2003年第4期。
[19][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蘇珊·S.西爾貝:《法律的公共空間》,陸益龍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61頁。
[20]劉思達:“當代中國日常法律工作的意涵變遷(1979-2003) ” ,載《中國社會科學》2007年第2期。
[21][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蘇珊· S.西爾貝:《法律的公共空間》,陸益龍譯,第70~73頁。
[22][美]薩利·安格爾·梅麗:《訴訟的話語—生活在美國社會底層人的法律意識》,郭星華、王曉蓓、王平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23]參見A. Schutz, Alfred Schutz on Phenomenology and Social Relations: Selected Writings, in Helmut R. Wagner(ed),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0, p. 73 。
[24]特納:《社會學理論的結構》,邱澤奇譯,華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頁。
[25]特納:《社會學理論的結構》,邱澤奇譯,華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頁。
[26]李猛:“舒茨和他的現象學社會學”,載楊善華編:《當代西方社會學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頁。
[27]當然,日常生活情境中的這套習慣性知識往往是模糊的,存在矛盾性。
[28]李猛:“舒茨和他的現象學社會學”,載楊善華編:《當代西方社會學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頁。
[29]參見[德]馬克斯·韋伯:《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張乃根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郭星華、黃家亮:“社會學視野下法律的現代性與地方性”,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7年第5期。
[30]參見[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張文顯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
[31]參見蘇力:《送法下鄉:中國基層司法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237頁。
[32]參見[德]馬克斯·韋伯:《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張乃根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
[33]參見邢朝國:“糾紛解決與農民工的法律意識圖式—對在京農民工法律意識狀況的法社會學考察”,載吳敬璉、江平編:《洪范評論》(法治與獲取正義第11輯),三聯書店2009年版。
[34]日本學者棚瀨孝雄在《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一書中把糾紛解決的過程概括為兩條基軸,其中一條基軸是合意性—決定性,據此可將糾紛解決的類型劃分為根據合意的糾紛解決(如和解、調解)和根據決定的糾紛解決(如審判、行政決策)。參見[日]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王亞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35]舒茨認為日常生活的“至尊現實”是生活世界的中心,它體現在人們可直接觸摸的那部分生活區域。
[36]李猛:“舒茨和他的現象學社會學”,載楊善華編:《當代西方社會學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頁。
[37]案例判決書復印于D市監獄。
[38]在本次訪談中,筆者依然能夠清晰地看到王善頭上的刀疤。對此,筆者從監獄工作人員處得知,王頭上的傷疤離法定的重傷標準少一厘米,所以司法部門沒有確認和指控。但這只是監獄工作人員的說法,情況是否屬實,筆者并沒有得到進一步的確證。后文判決書的文本分析部分會涉及這一點。
[39]王善表示出獄后一定要上訪,他年紀已經大了,只能豁出去了。
[40]參見[德]盧曼:“法律的自我復制及其限制”,韓旭譯,李猛校,載《北大法律評論》(第2卷第2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周婧:“封閉與開放的法律系統如何可能?—讀盧曼《法律作為社會系統》”,載《社會學研究》2009年第5期。
出處:《法律和社會科學》2010年第7期
上一篇: 李安:司法過程的直覺及其偏差控制